商业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合同纠纷诉讼分析报告(2019) | 申浩视点
2020-07-02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本报告首发于CHINA FOOD·2020中国餐饮法务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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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被称为二十世纪最成功的商业模式。自二十世纪60年代以来,特许经营缔造了麦当劳、肯德基的神话,直至今天,全世界范围内基本各行各业都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来发展壮大。自2007年5月国务院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来,我国特许经营活动开始进入有序且蓬勃发展的时代。随发展而来的不仅有利益,也有风险。日益繁多的品牌与花样繁多的特许体系,如何规范化运作,如何应对与电子商务发展的冲突,这些问题为市场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而资本市场对连锁企业的垂涎,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拟为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方式大显身手,同时也激活、带动了大众的创业热情。然而在市场经营过程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加盟商)之间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呈持续上涨趋势。
通过对大量案例的细致分析,我们发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纠纷发生的具体原因虽然各不相同,但是总体上离不开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和属性的特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相较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而言,兼具了知识产权案件与商事案件的双重属性,经营行为的复合性、合同的复杂性、知识产权授权和各系统运营的专业性,都是商业特许经营区别于其他模式的特点。同时,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除了常见的引起合同纠纷的原因外,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面对特许经营的特点时的态度,以及所采取的行为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被特许人的投资行为往往缺乏理性,对商业经营活动缺乏经验、对项目的投资预期过高,具有一定的冲动性;而特许人为占领行业市场,往往快速扩张,但扩张的同时往往并没有做好管理和服务等各方面的准备,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以翟敏律师为核心的专业律师团队,梳理和总结了2019年度全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分析此类纠纷特点,为您进行风险提示并提供专业建议。希望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面对复杂、专业的特许经营合同时能够有更清晰的认知,并能识别和预防其中的法律风险,从而使合同双方更加理性、诚信地履行合同,共同促进知识产权市场健康发展、构建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立法规范及司法审判指导现状
在我国,有关连锁业最早的规范意见是原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3月27日发布了《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对连锁经营的业态、店铺的设计标准、物流配送以及规范化管理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继而,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
1997年5月,国内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6月,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9月,财政部发布《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97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纳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4日,原国内贸易部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0月19日,国家内贸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特许加盟活动的通知》;2002年10月10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颁布了《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2003年4月,文化部颁布了《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2004年12月31日,商务部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于2005年2月1日正式实施。
2007年2月6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并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特征、特许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被特许人享有的权利以及备案年检、信息披露等重要内容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至此,《条例》在除合同法以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外,成为规范及裁判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后,为了更为详细的规范及指引条例的适用,商务部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2日)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办法》(2012年2月23日)两个规范性文件,从而与《条例》形成现在业界内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常说的“一条二法”,在行政管理和市场经营活动中规范着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双方的行为。
但是,目前国内有关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纠纷处理法律层面尚无专门的部门法立法,在各地法院司法审判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官对相同问题上有不同的裁判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指导意见,指导本地各级法院司法审判活动,为当地各级法院审理该行业纠纷案件提供了参考;同时随着市场的发展,各地司法裁判案例越来越多,各地法院根据各自的审判实践,不约而同的开始对本院审理的这类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形成各种调研报告、典型案例以及审判白皮书等,这些不仅有效地推动了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同时也为专业律师代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指引,更为商业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2019年度全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数据报告
诉讼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9年1月1日 — 2019年12月31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件数量:6651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0年6月14日
(一) 诉讼案件整体情况分析从上方的2019年度月份分布可以看到,2019年度全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数量整体是不断上涨的变化趋势。
(二) 诉讼案件地域分布情况从地域分布来看,2019年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华东、华南地区和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北京市,分别占比16.07%、13.13%、12.40%。其中上海市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069件。这也是商业特许经营品牌系统集聚的区域,经济活跃,纠纷也多。
(三)行业分布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年度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制造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四)审判程序分类从上面的审判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2019年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4608件,二审案件有1051件,再审案件有89件,执行案件有880件。通过进一步统计分析得出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一审上诉率约为22.81%。
(五)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以看出,2019年度纠纷裁判结果为其他的有1670件,占比为36.24%;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307件,占比为28.36%;撤回起诉的有1208件,占比为26.22%,一般撤回起诉往往是双方就争议达成了和解。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分析可以看到,2019年度维持原判的有624件,占比为59.37%;其他的有157件,占比为14.94%;撤回上诉的有156件,占比为14.84%。
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分析可以看到,2019年度维持原判的有64件,占比为71.91%;提审/指令审理的有15件,占比为16.85%;撤回上诉的有3件,占比为3.37%。
执行裁判结果
通过对执行裁判结果的分析可以看到,2019年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454件,占比为51.71%;其他的有218件,占比为24.83%;财产执行的有85件,占比为9.68%。
(六)案件争议标的额情况
通过对标的额的分析可以看到,2019年度,案件标的额为10万-50万元之间的案件数量最多,0--10万元之间的案件其次,50-100万元之间的案件和100万-500万元之间的案件占比差不多,而500万-1000万元以及1000万-5000万元的案件占比稍小,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比最小。诉讼标的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分析,50万元以下的,多与要求退还加盟费等特许经营费用相关。(备注:本统计以威科先行信息库中2019年审判案件6280件数据分析所得。)
(八)案件受理法院分布情况通过对受理法院分布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到,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最多的前五个法院,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数据从另一方面体现出,特许人住所地的分布情况,一般情况下,特许经营合同会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而大多约定为特许人住所地所在地法院。
(九) 案件当事人情况通过对案件当事人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到,当事人中自然人占比最高,其次是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这也印证被特许人/加盟商是自然人居多的事实情况。这些自然人通常是个体工商户的照主或后续新设企业的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通常在筹备新设企业之前,以个人的名义与特许人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成为被特许人。
(十) 当事人聘请律师情况通过对案件当事人聘请律师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到,聘请律师的比例大于未聘请律师的比例,双方均聘请律师的比例大于单方聘请律师比例。这也说明,参与特许经营行为的双方在争议发生后,更愿意选择聘请更为专业、经验更为丰富的律师处理,这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相对一般民商事合同或者单一法律关系而言更为复杂的特点决定。
(十一)特许经营纠纷审判法律适用情况
我们统计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实体法法条,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根据引用频次排列在《合同法》中依此是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引用频次排列在《条例》中依此是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我们统计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有高频程序法条,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具体法条依引用频次排列依次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和第十三条。
商业特许经营常见法律问题及分析
经过前述诉讼数据的分析,结合《201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中对受理一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2019年度上海受理案件891件,同比上升140.81%,可以看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呈持续上涨攀升态势,表明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在运行过程中仍存在相关问题亟待进一步规范。
(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缘起及纠纷种类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缘由较为多样,从合同双方主体各作为原告归纳的起诉理由来看,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特许人作为原告
- (1)被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经营活动进行准备,导致加盟店等特许经营活动无法按期开展,特许人市场机会丧失;
- (2)被特许人未按时缴纳加盟费、管理费等费用;
- (3)被特许人随意违约,比如不遵循特许经营合同关于采购的约定,存在私采行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开始经营;侵害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等行为;或者在特许人无明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 (4)被特许人提前终止经营、合同到期后仍使用被特许的经营资源;
- (5)其他情形。
被特许人作为原告
-
(1)合同签订过程中特许人存在的问题。如:特许人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商标、著作权、专利、技术等)、不具备“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行为未到商务部门进行备案、虚假宣传、未进行或者未充分进行信息披露等。
- (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如:未按时供货、供货质量问题、未按约指导培训等。这些诉讼缘起最终形成的纠纷大致会分为以下几类: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和撤销、要求特许人退还加盟费以及违约损害赔偿等。
- (3)其他情形。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效力的界定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根据《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认为特许经营:
- 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
- 二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 三是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特许经营合同性质难以把握等问题,如有的特许经营合同名称为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品牌专营合同;有的名称为项目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等。
在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如何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进行认定,观点基本一致,即认为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
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
(1)“两店一年”条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条例》自2007年颁布实施到现在已经13年,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不是一个争议和不确定的问题。产生的争议的起因都在于被特许人对《条例》规定的不理解,片面认为“两店一年”理解为是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许可性条件。而司法实践已经达成共识,即《条例》关于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当然,如果如果特许人以欺诈的手段对“两店一年”进行虚假表示或者故意隐瞒欠缺“两店一年”的情况导致被特许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被特许人的真实意思,可要求撤销合同。
(2)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在实践中,部分被特许人是个人而非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引发纠纷,因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因此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3)需要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对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如果特许人没有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则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会被司法确认无效。
(三)特许经营备案和信息披露在诉讼中的法律效果
《条例》实施后,商务部陆续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备案和信息披露事宜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条例》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备案条件是要有符合条件的“两店一年”,如果特许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并不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会被认为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能力,除会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特许人进行处罚外,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是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违约。
信息披露
《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根本手段。
就信息披露而言,实践中常见的是特许人存在不披露、不充分披露、虚假披露等行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明确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如果因披露的信息内容未及时披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被特许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一方面,被特许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会忽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有些不良特许人限于企业规模不足,乐于选择不披露或虚假披露,引发纠纷。需要注意到,特许人的信息披露是一个持续性的披露,在企业发展过程中,特许人的信息会不断更新,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进行披露。
这里面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说特许人因披露的信息内容不及时或者不充分就一定会导致合同被解除,而是需要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
除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的救济方式外,对特许人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还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以及要求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致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合同。这些情况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都有可能发生,但涉及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主要是由隐瞒真相、虚假陈述或引人误解的陈述构成的特许经营欺诈。
在特许人故意提供的虚假信息的引诱下,具有投资意向的潜在被特许人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做出了投资加盟的决定。对这种具有严重瑕疵的特许经营合同,受害人一方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确认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撤销合同,使合同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第三,受害人如受有损害,可以要求赔偿。在合同被撤销后,投资者可以请求特许人返还因加入特许经营体系而支付的加盟费、商标、商号使用费、货款保证金。如果还存在其他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四)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条件
谈到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不同的地方,就是《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单方任意解除权,也就是常说的“冷静期”条款。这样,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法》和《条例》的规定,就有了三种情形,即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冷静期条件下的被特许人单方任意解除。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主要是特许人被特许人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就合同解除事项和条件进行约定,一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任何一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再者就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合同解除。
冷静期条件下的单方任意解除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条是对被特许人的保护条款,也是对特许经营“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冷静期解除条款的,被特许人仍可以根据《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但是,《条例》中只是规定“一定期限”,并没有明确这一定期限的应当为多久,因此实践中在会因此导致争议。司法审判观点认为如果合同中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如果被特许人已经正式开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活动,而后仅仅是因为盈利状况不佳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资源,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五)特许经营费用是否应当返还
在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一般都会涉及财产的返还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特许人是否应当返还。
被特许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对价是获取特许人的特许权。现在不同法院观点有不一致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应当全部返还,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前合同的履行是有效的,因此,特许权使用费的返还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期限与约定经营期限进行折算。没有约定经营期限的,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返还比例。
另一种观点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应当根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如被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如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经营费可不予返还;如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特许经营费的金额。
实践中还有一种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概不退还加盟费”的情况,那么是不是可以返还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在司法观点中普遍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免除了特许人的责任,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排除了被特许人合法权益,有悖公平原则,应被认定无效。在“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依法主张返还加盟费,但加盟费的具体返还请求,仍应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以及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非简单化全额返还。
(六)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限制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中往往约定被特许人的竞业限制义务,一般表现为被特许人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结合法院审判观点和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特点来看,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保护特许人独有的经营管理模式等商业秘密。特许经营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不是法定义务,而是合同约定义务,虽然有上面的存在合理性,但是实践中也确实会与被特许人的利益存在着冲突,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与一般常见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企业高管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存在较大区别,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却很少明确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与竞业禁止补偿的相关问题。
法院审判观点认为在没有必要约定竞业禁止的行业却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是特许人滥用强势地位,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失衡,限制被特许人的发展。例如,在零售等某些行业领域加盟店面技术含量不高,客户大众化,加盟取得的优势主要在于品牌效应,所以没有订立竞业禁止的必要。
同时从另一个角度,商业特许经营的特点之一就是模式复制性极强,在被特许人同业竞争方面也存在着很强的模式复制性,针对特许人特许资源具有较高技术含量、行业及客户相对特殊情况下,由于被特许人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都有趋利性,因此,一旦某一被特许人的同业竞争行为得逞,便会带来大批被特许人的模仿、复制,从而威胁到特许经营体系的安全。因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双方意思自治,法庭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竞业限制的跨度一般法院会从限制期限、区域、补偿等几个方面来审查其合理性。
- 1.有关竞业期限,在技术含量和基于经营培训获得经营能力占较大比例的项目中,规定的竞业禁止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两年。
- 2.有关竞业地域,对于有必要约定地域限制的特许经营领域,其范围一般应以加盟时约定的区域为限,不宜过于宽泛。
- 3.有关竞业禁止补偿金或约定不明。实践中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形很少,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对特许经营合同双方避免纠纷的相关建议
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商业眼光、市场价值判断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这种地位的相对不对等的以导致纠纷的发生。我们分析诉讼纠纷案例,目的就是希望能发现问题,减少争端,防微杜渐。经过上面的分析和总结,在本次分析报告的最后,我们对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提供些许建议。
(一)对特许人主要建议
- 1.苦练内功,规范经营,眼光长远,逐渐完善经营资源和模式,合理合法授权,有效提升其品牌效益及市场竞争力,从根源上减少纠纷的产生;
- 2.在招募加盟商时,尽量规范信息披露,合理提示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
- 3.积极并适时优化特许经营合同条款,尽量避免有被无效可能的条款,确保条款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在合理范围内做到平等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 4.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指导、支持、培训等义务,并做好相关证据的留存工作,完善自身的培训及督导体系;
- 5.最后但是最重要的是,特许人要构建与被特许人共生共赢的理念,与被特许人共同维护特许体系的持续稳健发展。
(二)对被特许人主要建议
- 1.增强法律意识、契约意识;
- 2.注重前期市场调研,并时刻持审慎加盟态度,多方面了解特许人和特许体系,做好风险评估;
- 3.掌握与法律有关的调研工具,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第三方平台查询特许人经营状况,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了解特许人涉诉情况,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特许人持有商标的情况,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网”查询特许人是否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了备案,并可通过走访、主动询问等方式了解品牌的口碑及投资预算等内容;
- 4.面对纠纷,理性“维权”,合理考量自身履约行为,确定诉讼请求,对自身的损失不做夸大不合理计算;
- 5.最后但是最重要的是,被特许人要构建与特许人共生共赢的理念,与特许人共同维护特许体系的持续稳健发展,实现自身经营所求。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翟敏律师,律师助理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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