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吴某与上海市鑫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20-03-20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基本事实】
原告颜某、吴某与被告上海市鑫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颜某、吴某开设“X茶”加盟店,支付加盟费,由鑫某某公司提供营运指导。原告支付加盟费,购买了加盟店设备,对涉案加盟店进行了“X茶”统一风格的装修,向鑫某某公司采购了开店所需的物料,鑫某某公司对颜某、吴某亦进行了培训。涉案加盟店已于2018年4月15日营业,于同年7月底停止营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甚至至今未获得该资质,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也无合法的注册商标,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设备款,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鑫某某公司虽未提供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等经营信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鑫某某公司没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鑫某某公司经营的“X茶”项目已经具备一定的规模,颜某、吴某也知道“X茶”的加盟店有数十家,其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X茶”的经营项目具有可操作性、可复制性。颜某、吴某经营加盟店仅数月,在鑫某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发生根本违约行为,涉案加盟店尚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颜某、吴某就以鑫某某公司无“两店一年”等为由擅自关闭加盟店,并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备案、“两店一年”的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行政效力性规范,鑫某某公司是否进行了备案,是否具有“两店一年”并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颜某、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某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没有依据。
【律师观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强调的是特许人的成熟经营模式可以给被特许人带来可复制的经营,成熟经营模式和可复制性是重要特征。本案中法院的认定符合对商业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基本特性的认定,虽然特许人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向商务管理部门备案,这属于行政管理规范范畴,可能会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但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质,否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