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取决于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合同名称无直接关联
2019-04-10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关键词】: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买卖合同 合同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华鹤集团有限公司、孔祥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0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取决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与双方对合同的命名没有直接关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华鹤公司(甲方)与孔祥余(乙方)签订的《华鹤木门特许经营合同书》,其前言部分指出,孔祥余认可华鹤公司是华鹤木门产品、知识产权(属华鹤公司所有,孔祥余有权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华鹤木门”商标、商号、专利、外观设计等所有经营技术)及相关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合同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章,特许经营授权;第二章,特许经营收费;第三章,甲方权利,该部分载有华鹤品牌市场运营管理“六统一”的规范要求,即统一店面形象、统一价格策略、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物流配送、统一广告宣传、统一促销推广,同时,还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另有授权的区域市场开展零售业务;第四章,甲方义务,该部分约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业务培训支持,以及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卖场装修设计方案;第五章,乙方权利;第六章,乙方义务,该部分约定乙方遇店面装修、店面调整或大型市场推广活动等重大决策,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华鹤木门”品牌名义销售其他厂家产品;第七章,价格执行,该部分约定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价格调整并按甲方要求执行新的价格策略;第八章,经营指标及考核;等等。从以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来看,涉案合同并不是一个以“华鹤公司转移木门所有权于孔祥余,孔祥余支付价款”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而是一个以“华鹤公司将其拥有的‘华鹤木门’品牌经营资源许可给孔祥余使用,孔祥余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华鹤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为主要内容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正确,华鹤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1100页
观点编号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