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与他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资质
2019-04-10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与他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资质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 特许加盟合同 特许人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辛集市安定健康飞扬鲜奶饮品吧、王佳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3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健康飞扬饮吧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与杨丽荣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资质,原判决认定健康飞扬饮吧不具有企业资质并无不当。健康飞扬饮吧主张事实上乳业公司也是本案合同的一方主体,健康飞扬饮吧负责签订合同、技术培训等,乳业公司是包括杨丽荣在内的所有加盟店的鲜奶供应者,也是履行加盟合同的一个重要主体。但从本案签订《特约加盟合同》的主体来看,乳业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健康飞扬饮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判决认定,由于健康飞扬饮吧不具备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却对外签订了《特约加盟合同》,应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杨丽荣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判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予以划分并无不妥。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7条还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1103页
观点编号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