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A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5-12-08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原告张某。
被告A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A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商圈特许的约定。原告经营的A生活馆是三星店,根据合同约定,以固定经营地址为中心的直径1,000米范围内,不经原告许可决不能设立第二家同类型店。但被告没有得到原告同意,就在距离原告的632号店不足200米处又设立了一家同类型的A生活馆816店,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营损失。2014年1月原告曾提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234号案件(以下简称第234号案件)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予一个解决的办法,原告认为赔偿不是目的,因为选择从事一项生意,不是一年、二年的事情,经营者都是想长久经营下去的。但二家同类型的A生活馆如此邻近,确实造成了很大的经营损失。故该案判决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最终解决,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没有给原告解决这一问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加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元(加盟费应为10,00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每年要支付被告的继续指导管理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经营损失费(按每月2,000元计)共计14,000元。被告A公司辩称,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0,000元的违约金,后在该案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收到书面变更材料,只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称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5,000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但如果被告知道该判决中损失是一定期限之内金额的话,被告原本会提出对该案上诉的。在前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已放弃了此项权利。原告没有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前案判决已经处理了原告的诉请。对于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是可以的,但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特许经营合同2份,证明被告违反了商圈保护的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违反了商圈保护,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而且一方违约的话,另一方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234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该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诉讼中,法院正在审理原、被告的纠纷,其相信经过法院的处理,被告之后肯定会妥善解决这一问题。而且,当时,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领导反映过这一问题,领导让原告放心,说会有专人来处理这一事情的,原告一直认为赔偿不是目的,根本目的是要解决二家洗衣店距离如此接近的问题,所以就没有提出解除合同。
2、第23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书作出处理。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只处理了5个月的损失。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7日,以被告为特许人(甲方),原告为被特许人(乙方),签订《A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合同包括如下相关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按合同条款在固定经营地址从事"洗衣经营、奢侈品护理、居家产品销售、社区便民服务"之权限;第四条商圈,约定A生活馆三星店、四星店、五星店、旗舰店的商圈分别为以固定经营地址为中心的直径1,000米、1,500米、2,000米、3,000米的范围内。甲方承诺,在上述商圈范围内,在未得到乙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授权开设第二家以"A"为品牌的、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或甲方的形象店;第七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对经营场所(店址)进行选择,并由甲方进行核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设计与装潢监理、设备安装调试与一年期的保修、开业带店与督导等八项服务;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00,00 0元。如果乙方违反第三部分第五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则属于乙方违约,并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第二十七条门店的管理,约定店址选择应在乙方商圈调查后,经甲方予以认可方可确定;第三十五条约定,合同自乙方签字甲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附件一: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约定,费用明细: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暂免),首年品牌使用费2,000元,三星店B型成套设备费62,900元,开业用品、洗衣耗材及居家产品另见附件,合计74,900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签约后,原告在江苏省海门市海兴路XXX号实际经营A生活馆,该门店系三星店。
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许某签订《A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许某的固定经营地址为海门市名人苑新海路XXX号,合同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
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商圈保护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第234号案件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8日至6月8日期间的损失。本院作出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未告知原告且未经原告许可,在距原告经营地不足1,000米的直径范围内授权案外人许某开设同品牌、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构成违约,并酌情考虑二家特许加盟店的距离、系同品牌同类型店以及损害赔偿计算的期间、洗衣行业季节性特点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但上述二店的商圈冲突迟迟未予解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并由被告退还部分加盟费、赔偿后续经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A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中关于商圈保护的约定,在不足1,000米的直径范围内先后授权原告及案外人开设同品牌、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由生效的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对此,被告作为特许人,除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外,还应与相关当事人协商以妥善解决二店的商圈冲突问题。但该案判决之后,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违约事实至今依然存在。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A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于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协商、配合,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各项具体交接事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并无约定加盟费应当退还。本院认为,加盟费是原告加盟经营被告的A生活馆所支付的费用,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不再继续经营加盟店,故其支付的加盟费应适当退还。
考虑到原告已实际经营至今,其经营期间相应的加盟费应当支付给被告,再扣除原告认可的应付给被告的指导管理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3,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前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是2014年1月8日至6月8日五个月的损失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之后七个月的损失数额,故前案判决中确定的损失并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前案诉讼中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加盟经营A生活馆,在开店数月之际,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势必将在房屋租金、店铺装修、设备及产品采购等方面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而该部分损失一旦产生最终也将由违约方作出相应赔偿。因此,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未在前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能由此认定其丧失了索赔后续经营损失的权利。被告未能采取措施改变其违约的事实,其应就之后产生的经营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事实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参照前案认定的损失数额,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底的经营损失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庆山与被告A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A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加盟费3,500元;
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营损失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