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通过签订数份不同性质的合同可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2021-12-06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引言:解析我国首例认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通过签订数份不同性质的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的典型案件。
关键词: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性质 规避手段 拆分合同
案件经过
简述:A公司开展清椿堂社区武馆的加盟活动,杜某了解后与A公司签订四份合同,并支付管理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后因A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资质条件、不能提供合适的武馆教练,杜某要求解除四份合同并退赔相关费用。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四份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判令解除四份合同,A公司返还相关费用。
2016年杜某(本案原告)通过网络途径了解到A公司正在开展清椿堂社区武馆的加盟活动,同时其宣称和少林寺及少林武术专修学院建立了合作关系,武术教练均出自少林寺,若经营者时间不充裕,武馆还可以由A公司公司代经营。
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30日,杜某先后与A公司签订《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原告另与A公司的关联公司,B公司(本案第三人)签订《教练输送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杜某因开设“清椿堂”武术培训而提供教练服务、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服务、选址装修、人员培训、经营管理等整套指导服务体系。杜某有权使用“清椿堂”商号及注册商标。其中约定市场服务管理费6万元,输送教练服务费3万元,教练服务费5000元,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1万元。
合同签订后,杜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费用,但在合同履行期内杜某发现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A公司亦不能为杜某提供适格教练,导致杜某无法对外正常经营店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请求A公司退还原告市场服务管理费6万元、输送教练服务费3万元、教练服务费5000元、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1万元等。
A公司不同意杜某诉讼请求并其表示:教练按时下发,对教练与杜某之间的矛盾不知情;之前有四个直营店,从2017年4月陆续转出,到2017年9月完全转出,虽然A公司的直营店已经转出,但仍有售后服务人员和教练,仍可履行合同。
第三人B公司认为,虽然《教练输送合同》是由杜某与B公司签署,但是真实的合同主体是杜某和A公司,合同由该两主体实际履行,合同款由杜某支付给A公司,B公司没有参与合同履行,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A公司享有和承担。
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30日,杜某先后与A公司签订《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及《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有《教练输送合同》,案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教练输送合同》的合同主体亦为杜某和A公司。《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A公司授权许可杜某使用“清椿堂”商标及著作权。根据《教练服务合同》和《教练输送合同》约定,公司向杜某提供符合一定资质条件的教练并由教练按照“清椿堂”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约定,A公司向杜某提供选址装修、开业指导、物料配送、技术培训、运营指导及管理等整套指导服务体系,并有权监督杜某的经营。并查明杜某向A公司支付定金1万、银行转账9万、一个月的教练服务费5000元。杜某开设的清椿堂武馆实际经营了二十余天,A公司先后向杜某派送过两名教练,但该两名教练在工作过程中均无故离店,教练的素质和能力均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
2017年2月及2017年8月,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先后两次在其官网发布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告,原因均为A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资质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对于本案中合同的性质,杜某与A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是为了A公司授权杜某开展清椿堂武馆的特许加盟的目的,故双方通过上述合同构成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关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A公司返还原告杜某市场服务管理费60000元、输送教练服务费30000元、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10000元、教练服务费5000元,合计105000元等。一审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四份合同性质之法院观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特许经营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特许人拥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
二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进行;
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服务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判断当事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特许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特许经营的上述特点进行分析。本案中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从四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四份合同均有统一的合同目的,即杜某在A公司的指导下,使用A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清椿堂武馆项目的经营。
第二、四份合同的内容结合起来,体现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首先,A公司向杜某授予经营资源经营模式。四份涉案合同约定中约定,A公司授权许可杜某使用“清椿堂”商标及著作权,A公司向杜某提供符合一定资质条件的教练。A公司向杜某提供选址装修、开业指导、物料配送、技术培训、宣传推广、协助招生、运营指导及管理等整套指导服务体系等。
第三,经营模式统一。
根据四份涉案合同约定,教练的招募、选拔、培训、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A公司统一负责,教练费用由A公司统一向教练发放,A公司有权监督杜某的经营,杜某应当按照公司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得提供有关经营信息,公司为杜某提供咨询指导意见杜某应予以执行,公司有权要求杜某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武术健身项目的财务数据及公司要求的其它信息,杜某对于公司提出的方案和意见应当予以执行等。
第四、杜某需要向A公司支付特许费用。
四份涉案合同约定杜某向A公司支付了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教练服务费、输送教练服务费、市场服务管理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作为杜某获取A公司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的对价。
第五、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1)涉案四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均在2017年3月,
(2)双方认为彼此之间的合作就是一个整体的清椿堂武馆经营项目的合作。从签订合同之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在四份合同均没有约定定金条款的情况下,A公司先向杜某收取了1万元定金,收据载明是“清椿堂定金”,之后,杜某又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剩余9万元合同款,可见双方是按照四份合同所组成的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去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3)A公司一直在从事清椿堂武馆的特许经营活动,只是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资质条件,A公司从未表示过本案中其与杜某所进行的合作与其一直所从事的清椿堂武馆的特许经营活动有任何模式上的不同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A公司涉案所从事的为清椿堂武馆的特许经营活动,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进行武馆加盟的特许经营合同。
(4)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所进行的合作为特许经营项目的合作,所签订的合同构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法院认为杜某与A公司之间通过《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且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份涉案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因A公司不能为杜某提供适格的教练,且不具备“两店一年”的资质条件,导致杜某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判令合同解除。法院根据A公司的过错程度。判令A公司返还杜某所交纳的全部费用。
律师观点与建议
一般认为,在特许经营发展过程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特许经营法律对被特许人加以特殊保护。这体现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特许人规定了比一般合同合作方更加苛刻的资质条件及法定义务,并赋予了被特许人优于一般合同相对方的法定特权,例如“冷静期”制度等。同时,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内容、形式要件等各方面,前述法规也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在实践中,某些特许人为了规避法规中对被特许人的特殊保护机制,希冀自己与被特许人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一般的合同关系,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采取一系列的规避手段。常见的规避手段包括:
(1)合同名称方面使用“经销合同”、“代理合同”、“区域销售”等名称命名。
(2)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条款。
(3)特许经营费用的名称约定为“履约保证金”、“产品费”、“培训费”等,特许经营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为“盈利提成”、“返点”等。
然而上述规避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早有明确处理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点明了,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第五条点明,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亦有约定,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
本篇案例即表明,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时,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虽然签订有数份不同性质的合同,但如果各合同具有统一的开展特许经营项目的合同目的、各合同内容之加总包含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要素,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等可见双方之间的合作即为特许经营项目的合作,则可认定双方通过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数份合同构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
建议:目前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上,重实质而非形式,形式上不存在没有任何风险的规避手段。因此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更加注重在法规的框架内,追求特许人利益的最大化,包括且不限于管理完善特许经营资源、做好备案和信息披露工作、谨慎挑选被特许人、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订立周密严谨的特许经营合同、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全部过程中留意证据的保存、聘请专业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等。